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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3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书
案外人魏某利用AI制图软件制作案涉图片,随后在小红书上以“入冬四件套之某板栗”作为名称进行发布,后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魏某签订《原创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购买了案涉图片在内的11幅图片,并进行了作品登记。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魏某、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在其公众号中使用了案涉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图片的类型、作品系AI生成、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作品时的价格、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观过错等因素,加之本案存在律师费和合理维权费用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为400元。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本案案涉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作品这一问题。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应当为具有独创性及审美价值的作品。首先,针对案涉图片是否为原创,经法院委托“版权AI智审(外网溯源)”,案涉图片的确由魏某利用其账号“魏某某”首先于2024年11月8日在小红书上发表,在此日期之前并无与案涉图片相同或相近的图片在网络中出现,故可以认定该图片由魏某原创。其次,针对该作品呈现的审美价值和独创性问题,本案中案涉图片主体为板栗,其排布具有一定的层次性,从生成图片呈现来看,该图片具有较强的完整性,呈现了一定的审美情趣,亦表现出该图片作者的特定表达。综上,案涉图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所保护的客体作品。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及前权利人魏某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表了与案涉图片相一致的图片,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哈尔滨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吉林省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案系长春地区第一件涉AI图片信网权纠纷案,随着AI软件的日益成熟,利用AI制作图片进行发表的情况越来越多。即便该图片系利用AI创作,但倘若该图片具有较强的完整性,呈现了一定的审美情趣,表现出该图片作者的特定表达,一般也会被认定为作品。部分商家缺乏法律意识,肆意在网上复制并传播他人制作的图片,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权利人相应的损失,但考虑到该作品系属于利用AI创作,在判赔数额上,相应比照非AI作品进行适当的酌减。
原告重庆某集团公司系“重钢”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重钢”字号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被告长春某钢结构公司主要从事钢结构制造,其企业名称中包含“重钢”字样。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含“重钢”字样的企业名称,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变更名称、赔偿损失等。被告辩称,“重钢”在钢结构行业系“重型钢结构”的通用简称,其使用属于正当描述,且其拥有“某重钢”注册商标,不会导致混淆。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在明知不侵权且已有类似诉讼被驳回的情况下仍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关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断被诉行为是否侵权,关键在于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重钢”在建筑钢结构领域是区分产品类型的通用术语,具有“重型钢结构”的固有含义。被告作为钢结构制造企业,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该术语,是对其经营范围的正当描述,主观上难谓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被告企业名称为“长春市某重钢有限公司”,整体上与原告的“重钢”商标及字号区别明显,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关于恶意诉讼反诉。认定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或恶意诉讼,需审查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明显超出正当界限。原告基于其合法注册商标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明确,在起诉前曾进行沟通,其行为目的具有维权属性。虽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多起类似诉讼且部分败诉,但个案事实与证据可能存在差异,不能以此直接推定其在本案中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要目的。被告亦未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起诉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滥用。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典型法律问题,核心在于对具有多重含义(尤其是包含行业通用术语)的商标的保护边界的界定。深入涉案行业背景,探究“重钢”一词在相关市场中的真实认知,准确区分了商标的指示来源功能与行业术语的描述功能,体现了商标法保护“商誉”而非“符号”本身的本质。清晰划定了权利人正当维权与滥用诉讼权利的界限,对遏制盲目扩大化维权、引导市场主体理性诉讼具有重要指导价值。该案裁判说理充分,法律适用精准,对处理同类纠纷具有较高的参考意义。
原告双某投资公司发现清某超市售卖的慕尼黑肠商品所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其双某牌某精制火腿肠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生产商黑某食品公司、销售商清某超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二被告侵害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为“某精制火腿肠”,有一定影响的包装是指棕黄色火腿肠肠衣加以绿色为底色的蝴蝶型标签,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为“某精制火腿肠棕黄色肠衣加标签的整体组合”,并提交了认定“双某”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极具影响力、企业荣誉等证据证明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主要经营火腿肠、肉制品等,通过多年的经营,原告的“双某”商标于1999年、200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原告举示广告制作和发布合同及其附件、广告和商品图样、宣传资料、相关票据、企业内部文件及其获得的各种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自1999年以来,原告生产、销售某精制火腿肠,销售的市场涉及多个省市,销售时间长,销售量巨大,销售额高,相关消费者众多,宣传时间长。某精制火腿肠与原告之间在相关市场已经建立稳定联系,某精制火腿肠为相关公众知悉和认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除前述需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还需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将该名称使用在火腿肠商品上具有显著识别性,同时结合前述在案证据,“某精制火腿肠”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某精制火腿肠棕黄色肠衣加标签的整体组合”。该装潢以棕黄色肠衣为底色,其上粘贴有一蝴蝶结形标签,该标签在设计上使用带有欧式建筑、蓝天、水上小船图案的蝴蝶结形商品标签,突出了所属国家的特点,原告主张的蝴蝶形标签与棕黄色肠衣的整体组合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具有一定的识别性,因此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本案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某投资公司主张其双某牌某精制火腿肠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为此提交了驰名商标、品牌价值、企业荣誉、商品排行榜、广告宣传等多方面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对于认定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参考因素,进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3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
闫某颖诉称,被告孟某春以其个人名义与其签订《蜀某炸鸡腿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闫某颖依约支付了加盟费10000元、保证金5000元,加盟期限为5年。闫某颖经营店铺四个多月后因亏损停业,在撤店时口头通知孟某春,孟某春承诺合同到期后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闫某颖向孟某春主张返还保证金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特许加盟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孟某春返还特许加盟费、保证金及利息。孟某春辩称,案涉合同虽名为特许经营合同,实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孟某春作为注册商标权人,有权以个人名义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故闫某颖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保护。闫某颖支付的10000元系商标许可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而孟某春已许可其使用注册商标,并提供了配料秘方及技术指导,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该项费用无需返还。案涉合同约定,保证金只有在合同期满且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返还,但闫某颖未经孟某春书面批准擅自停业,属违约行为,故保证金不应返还。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第一,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结合案涉合同的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商标,而是包含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专有技术、经营管理体系在内的经营资源。第二,在经营模式上,甲方授权乙方以加盟店的形式进行经营,对门店装修设计、操作流程、选料用料、质量标准、产品定价方面有统一要求,并要求乙方接受甲方安排、管理及督导,应视为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第三,在费用收取上,乙方向甲方支付的10000元虽名为“品牌使用费、技术服务费”,但实际上是基于上述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而产生的费用。第四,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孟某春授权闫某颖使用商标及企业名称开设加盟店,并向闫某颖提供了调料物料、制作配方、技术培训,为店铺选址、打造服务形象提供了指导和支持,闫某颖依约向孟某春支付了费用。综上,案涉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要件特征。本案中,孟某春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企业资质,不符合特许人的主体条件,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权利状态,即孟某春应向闫某颖返还加盟费、保证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经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孟某春向闫某颖返还加盟费7000元、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均涉及商标的许可使用,存在交叉重合,难以定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核心是商标的使用许可,通常约定授权商标的具体信息以及使用范围、使用方式、授权期限、许可使用费标准等,许可人一般对被许可人的经营模式干预较少;特许经营合同除许可使用商标以外,还可能涉及企业名称、专有技术、管理体系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且特许人通常对被特许人的店面形象、产品质量、服务标准、物料供应、管理制度等经营模式加以控制和管理。因此,统一的经营模式是区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的显著特征。本案明确两种合同的区分标准,要素式列明审理要点,为类案审理提供可复制、可参考、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一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5)吉0581民初 274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自1984年开始使用“剑某春”商号,“剑某春”享有“国家名酒”“中华老字号”“70周年大国品牌”等荣誉。“剑某春”白酒的市场综合占有率、销量在同行业处于前列。原告经过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享有的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06日。原告享有的第139026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白酒、葡萄酒、黄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烈酒(饮料)等,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35年4月13日。2023年11月11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二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以刑事判决书判处相应刑责,经该院审理查明,杨某滨伙同都某娜于2021年5月5日至2022年10月23日期间购进假冒的包括剑某春品牌在内的白酒并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8000元,未销售货值人民币574730元,两人共计获利58700元。杨某滨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被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二被告作为酒类销售者,在知晓原告商标及其知名度的前提下恶意侵权,损害了原告商誉、拉低了原告产品的市场定位;被告更无法保证销售的假冒原告白酒的产品质量,极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且系重复侵权,情节严重,后果恶劣。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剑某春”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和商标有效期续展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绵竹某酒厂有限公司享有“剑某春”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被告明知是假冒“剑某春”的白酒而进行经营性销售侵犯了原告“剑某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二被告为获利之目的明知是假冒“剑某春”品牌的白酒而经营销售,主观侵权故意明显;二被告明知假酒会危害人身健康而多年持续销售,以侵权为业,且曾因售假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二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故法院对原告主张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予以支持,按上述认定的经济损失一倍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为30000元。
对以侵权为业、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规模侵权等符合惩罚性赔偿要件的案件,法院积极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恶意侵权人施加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大幅提高侵权成本,结合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惩罚性赔偿倍数,形成经济上的约束,减低侵权人再犯可能性,从而减少故意侵权行为,构建健康营商环境。
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明知其欲购买并对外销售的浪某牌、欧某牌和卡某牌手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2022年至2024年期间,黄某某和郭某某通过网络销售给被告人张某320175元。张某明知其从黄某某、郭某某处购买的浪某牌、欧某牌和卡某牌手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买后通过网络对外销售。2022年至2024年期间,张某共计销售434486元,未销售部分货物价值11440元。到案后,被告人张某、郭某某、黄某某均认罪认罚并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某、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日趋成为常见违法行为,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时通过调整罚金数额来达到案件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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